学生溺亡父母负全责,这个判决不“和稀泥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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学生溺亡父母负全责,这个判决不“和稀泥”

■ 来论

据报道,江西会昌县两名学生在鱼塘玩耍时不幸溺亡,其父母起诉至法院要求鱼塘所有人承担责任。近日,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,法院认为学生父母因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,被判承担全部责任,引发讨论。

《民法典》侵权责任编,明确了以“过错责任”为一般归责原则。即行为人对侵权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责任,无过错则不需承担责任。在一般原则之外,也有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为例外,但均以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为限。上述个案中,溺亡学生的父母正是以鱼塘所有人存在过错为由起诉。

法院裁判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来自《民法典》第1243条,“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,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,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。”

据法院查明,此案中鱼塘位置偏僻,日常生活无需经过附近,且鱼塘所有人在水坝入口的醒目位置设置了警示牌,已尽到相应的提醒警示和安全注意义务。“法律不强人所难”。鱼塘并非游乐园,不提供戏水项目,设置警示牌这一安全措施,已然“足够”和“充分”。这一判断,也和大众认知相契合。

应该说,上述个案既不复杂,亦无首创意义,之所以引发议论,实是在法律文本外并活跃于司法实践中的“死者为大”“和稀泥”原则。这些或明滋或暗长的“法外准绳”,早年确在一些司法案件中存在。这在某个特定时段,确能安抚逝者家属,但也在更大范围内伤害了法律的公信力和确定性。

常被拿来坚持上述“法外准绳”的,很多时候是一些地方沿袭强调的“审判工作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”。事实上,遵循“法外准绳”恰恰未能实现法律效果,还把某个个体的满意度或某个家庭的满意度当作了社会效果,实则悖反了“法律效果”。

实现法律效果的前提就是“以事实为根据,以法律为准绳”。坚守法治的关键,并非是在纸面做选择题,而主要看在落地实践中,司法者能否坚决排除法外的干扰,以法治初心牢牢把住司法公正之“秤”。

□王琳(法律学者) 【编辑:田博群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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